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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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仁愛路口「靚女檳榔攤」內,利用乙○○使用洗手間之機會,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檳榔攤桌子抽屜內之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及置於桌上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一千元,現金一萬一千元已花用殆盡,另行動電話已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得手。嗣因甲○○以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插入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撥打0000000000號 黃靜宜 住家電話,並由黃靜宜之弟 黃嘉倫 接聽,為警依通聯記錄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黃嘉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乙○○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於警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竊盜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累犯部分: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茲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㈣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
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經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業如前述,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途謀財營生,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二千元;⑶徒手竊取之手段;⑷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檢察官起訴時原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犯行坦承不諱,公訴檢察官當庭改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四月,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慧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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