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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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莉媃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九二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徐莉媃(原名 徐枝蘭 ,民國95年5月26日更名)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3、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受友人 廖明龍 (已於94年6月17日死亡)之託,而代為寄藏保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九二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2顆,並且將槍彈藏放於上開住處內,後因徐莉媃發現住處附近有可疑之車輛徘徊,遂於95年5月17日將該批槍彈攜往住處後院之雞寮內藏放。
於95年5月21日0時許,徐莉媃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警方持搜索票在南投縣○○鄉○○村○○路查獲(另案起訴),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徐莉媃向查獲之員警主動供出寄藏之槍彈,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帶同警方在其住處後院雞寮內扣得上開槍彈,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莉媃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2顆可佐。而扣案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2顆,其中1顆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1顆亦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2日刑鑑字第0950076463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及子彈,係分別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在司法警察或其他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5年5月21日第2次調查筆錄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槍彈,仍為寄藏之行為,犯罪之動機雖屬可議,且對社會治安仍存有潛在之危險,惟其未曾以之犯罪,未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槍枝及未試射之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子彈1顆,雖具殺傷力,惟業經試射而僅餘彈殼,而彈殼已非屬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更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核:
㈠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就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
均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之之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茲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劉邦遠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