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5號抗告人 郭勇源
麗舒 科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蓉 共同代理人 郭鐿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思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郭勇源(下稱郭勇源)於民國89年9月14日,以斯時為其所有之新竹市○○段1342、1565、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提供予相對人(原名為思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際出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黃樹立 個人。嗣抗告人麗舒科技生活用品有限公司(下稱麗舒公司)於91年2月28日至93年11月25日間陸續清償該100萬元借款,詎相對人未將該100萬元轉交黃樹立並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同時向原法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0
3號裁定,聲請准予拍賣已移轉予第三人郭鐿玲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繼續為拍賣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除移轉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與抗告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提出新竹武昌街郵局第2124號存證信函、兌現領款明細表、買賣契約、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民事陳報狀、本院院鼎民慎99上354字第099001737號函、國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2月7日國聯字第99120701號函、網路資料等影本各1份、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2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支票影本37紙(見原法院卷第8至10頁、第65至72頁、第63、73頁、第48至50頁、第11至41頁)以為釋明。
三、經查:㈠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業已明定。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並提出原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203號裁定影本1份為證(原法院卷第66至68頁),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依本件假處分程序,聲請阻卻該執行名義即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力,禁止其執行或聲請停止執行,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繼續拍賣之行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就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須有權
處分之人始得為之,本件抗告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登記於郭鐿玲所有,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為憑(見原法院卷第48至50頁),準此,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根本無權為讓與、設定抵押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請求法院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顯無必要。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全數清
償,相對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假處分裁定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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