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58號原告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徐敏健 被告先電光學薄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編號B00000000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編號B00000000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6項均約定:「本契約書如經涉訟,雙方合意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依前揭兩造就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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