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鄧惠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鄧惠心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晚間十八時五十分許,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康定路口時,因有「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行使」之違規(非本案異議事項),經警攔停舉發後,嗣因發覺受處分人鄧惠心係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再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鄧惠心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本案違規,原處分機關於乃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鄧惠心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千六百元,受處分人鄧惠心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聲明異議,因本案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送達,扣除受處分人鄧惠心住所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異議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鄧惠心遲至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提出申訴,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異議(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前開說明,應予駁回其異議。
二、本件受處分人鄧惠心之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000年間,當時警員係當場攔停受處分人鄧惠心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左轉而開立罰單,但並未開立無照駕車之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其後直至九十九年始遭監理站追繳九千六百元的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但本件並無任何上開無照駕車的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送達於本人之收受證明,本人亦未收受上開罰單,且本件係警員不當逕行舉發,又未於期限內接獲逕行舉發通知,故監理站之處分,顯屬過當。
三、本院經查: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期限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仍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經查受處分人鄧惠心之戶籍地址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即本案行為前即已遷至「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之三」,此有原審卷附之受處分人鄧惠心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詳原審卷第三一頁)在卷可稽,惟本案逕行舉發之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依其上之地址卻係記載「臺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詳原審卷第七頁上方),則本件原舉發機關所送達之地址即非受處分人鄧惠心之居住戶籍地址,參酌原處分機關僅檢附上開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之結案證明(詳原審卷第七頁下方),並無任何上開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之送達證書,則受處分人鄧惠心所辯:根本從未收受前揭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等語,尚非子虛,可以採信,本件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又如何能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次按同條例第九十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所謂「舉發」,係指道路交通管理之執法人員,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後,始由主管處罰機關予以裁決;故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外,如逕行舉發者,應將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給予受處分人在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易言之,舉發機關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就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始完成舉發之程序而發生效力。查本件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依卷附製單日期為「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惟上開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卻為「九十四年十月九日」前,亦即製單日期已在應到案日期之後,無異剝奪受處分人鄧惠心在裁決前依法陳述意見之機會。
(三)末查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站板橋監理站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九二0三一二八三號函覆原審法院,亦自承:本件無照駕車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得逕行舉發之範圍等語(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則本件既係屬於不得逕行舉發之行為,舉發機關卻於當場攔停後,再事後補寄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而逕行舉發,且上述第AEB六四五0五九號罰單復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逕行對受處分人鄧惠心逕行裁罰,即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自難謂允當。從而,縱受處分人鄧惠心有無照駕駛之事實,惟處分機關逕行裁罰有違正當程序,已如前述,且就不得逕行舉發之行為逕行舉發,爾後據此所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板監裁四一─AEB六四五0五九號之裁決,是否失所附麗?
(四)原審裁定未及審究於此,因而駁回受處分人鄧惠心之異議,尚有未洽。本件受處分人鄧惠心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