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3號聲請人 江尚霖 原名 江俊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尚霖(原名江俊奎)前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1日受羈押,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迄至98年5月14日止共計遭受羈押224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92號卷宗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卷宗可稽。而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224日,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請准予賠償672,000元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及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2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2條第2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7號解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解釋文意旨,曾受羈押嗣後受無罪宣告者,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情節重大,或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均不得依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
,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惟若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至於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所載: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僅屬受害人本人不當行為之例示規定,非謂除上開例示情形外,受害人本人縱有其他不當行為致受羈押仍得請求賠償。準此,倘羈押原因之發生,係由於被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則被害人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
㈡本件聲請人因涉嫌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於96年10月24日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於96年11月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92號案件審理。經訂97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理程序,傳票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號」,並經聲請人本人收受,惟聲請人未到庭,僅於同日傳真請假單;嗣97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函請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掛號接受精神鑑定,該函並送達於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惟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於97年4月15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嗣聲請人於97年6月2日具狀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為「臺中縣○○鎮○○街○○巷○號之2」,且於97年6月4日具狀 陳明 因97年4月21日父喪,聲請延緩開庭日,經以請假日與開庭日期不符,請假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97年6月10日承辦股書記官電告聲請人排定之精神鑑定時間,聲請人表示一定會前往接受鑑定,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度發函請聲請人於97年6月25日接受精神鑑定,97年6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上開聲請變更之處所,惟未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後因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報聲請人未遵期前往接受精神鑑定,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6月27日收受聲請人聲請延緩鑑定之書狀,法官因此於97年7月2日批示電聯聲請人於7日內至院領取97年8月19日鑑定通知函,否則拘提之;嗣書記官於97年7月2日至4日,三度電話聯絡聲請人未果,該承辦法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第82條規定囑託司法警察至聲請人之上開戶籍地址及變更後送達地址執行拘提,然均經警按址前往拘提未遇,迄未拘獲,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97年8月7日將97年8月19日精神鑑定通知書函送至聲請人上開聲請變更送達處所即臺中縣○○鎮○○街○○巷○號之2,惟未獲會晤聲請人而寄存送達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嗣查得聲請人戶籍地址已於97年8月21日遷入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遂於97年9月23日以聲請人逃匿發佈通緝,經警於97年10月1日於臺中市○區○○路4段114號緝獲聲請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承辦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而於97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以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股於98年1月22日為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犯有詐欺取財罪、恐嚇罪、加重強制性交罪而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98年2月23日由本院接押,98年5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借提聲請人執行他案,聲請人被訴之犯罪後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24號於99年1月26日審結宣判撤銷原判決,而改諭知無罪,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於98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業據調取聲請人前開案件之全部卷宗(含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卷宗在卷)核閱屬實,則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之戶籍地址於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清股第一審審理
期間,原於96年1月8日遷入「臺中市○區○○路○○○號」,後於97年8月21日遷入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再於97年9月25日遷入「臺中縣○○鎮○○街○○巷○號之2」,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968號卷第9頁、96訴1692卷第144頁、第167頁),則聲請人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固曾受羈押及延長羈押,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因對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址均經合法傳喚、拘提程序均未到庭,經發佈通緝後始行緝獲,且因聲請人未遵期前往醫院接受精神鑑定,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法進行審判程序,顯見聲請人受羈押之原因乃係自己不當行為所造成,屬有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雖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依法自不得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通緝不得請求之參考案例,見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98年度台覆字第231號、第239號、第170號、第133號、第86號、第81號)。
據上論結,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2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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