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錦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錦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所為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57條詳予審酌被告之情況,遽爾就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之罪行,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一日,實屬過重,被告難以折服,爰請准為緩刑之宣告,或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以啟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陳錦隆與告訴人 陳錦川 係兄弟關係,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核發98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通信及發簡訊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於同年9月28日,經警方執行,被告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其仍不知警惕,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自98年10月間某日起至99年1月25日止,傳送126則簡訊至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將28份與告訴人無關之書狀、信函、契約書等文件,傳真至告訴人住處,直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以精神上之侵害,致違反上開保護令。前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外,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相片、傳真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2日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30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4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復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應對個人接受資訊之自由,予以尊重,被告與告訴人因相處不睦,告訴人曾表明不願與被告有所糾葛,被告對此既然知之甚詳,而被告先前曾因不斷發送簡訊,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後,自應對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有所牽扯與聯絡之意願,予以尊重,收斂自己不斷發送簡訊之行為,竟仍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法律效力,再次以密集並大量發送簡訊、傳真文件方式與告訴人聯絡,違反告訴人不願與被告有所牽扯,以保持個人安寧生活空間之意願,惟念及被告坦承傳送簡訊以及傳真文件等事實,被告犯罪手段和平,未造成告訴人身體上或財產上其他損害,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致感生活作息遭嚴重干擾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另斟酌被告於原審質問,事先既然未徵詢並與告訴人討論行政訴訟之事,何以一直將其與臺北市政府間之訴訟文件傳真給告訴人,被告答以:因事關上千萬元之權利價值,其甘冒遭刑罰之風險,也要將事情告知告訴人等語,顯示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認真反省自身行為對他人造成之困擾,雖考量被告行為之危害性,因不涉及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此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並無宣告逾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但告訴人遭被告以不斷傳送無意義資訊之騷擾,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與損害,為免告訴人因刑罰過輕,致其仍再次對告訴人以發送簡訊或傳真方式為騷擾,而形成無法威嚇被告改善或矯治被告行為之缺失,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3,000元折算一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按量刑輕重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就量刑刑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含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又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11月9日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亦無不當。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就原判決已敘明之量刑審酌情狀,猶謂有量刑失衡之情形云云,核係對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