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57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 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1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具備足認其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張瑞原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係以該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7頁、原審卷第18頁背面),且上訴人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乙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41頁),又上訴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陸續犯前案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三、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第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第二次施用時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惟較之他人同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次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第二次亦僅判有期徒刑7月,與上訴人所受之宣告刑比較,對上訴人顯然較為不利,原判決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請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經查: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上訴人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收其實效,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處刑,出監後復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惟兼衡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據以量刑,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照上開說明,難謂已敘明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足認原判決不當或違法之具體理由。至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遭判處有期徒刑8月、11月,本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竟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過重一節,經查上訴人前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69號判決就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1年,此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憑,是上訴理由所陳前案量刑情形與現存卷證資料不相符合,附此說明。
五、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張惠立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