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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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9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逸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或毀越)門扇竊盜罪(3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1次),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共5罪)。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99年11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有表示犯罪事實編號四部分非被告所為,然原審未依法調查而論以被告刑責,顯於法有違;又被告所犯之數罪,未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量刑亦有不當,爰請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於99年9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就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之起訴事實均坦承犯行並認罪,嗣行簡式審判程序時亦均坦承犯行,有上揭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5頁背面),並無被告所稱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否認部分犯行之情,此部分上訴理由顯然無據。又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與他人共同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有竊盜前科,猶再犯本件5次竊盜犯行,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尚嫌過輕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並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空言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可採。又本件被告於不同時、地涉犯5次竊盜罪,乃數行為之犯罪態樣,自非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且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上訴另稱本件未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論處云云,亦無所憑。從而,被告上訴執前揭理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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