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1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志明緩刑參年。
事實
一、林志明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日上午1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西向東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文化二路18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適騎乘自行車通過該路口之 羅仕連 ,羅仕連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其傷勢臨床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意識可能無法恢復及須長期臥床,醫學上其意識狀態應已達植物人之狀態,而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詎林志明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羅仕連之傷勢,亦未報警處理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該路口監視影像畫面,錄得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仕連之子 羅際誠 訴由臺北縣林口鄉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志明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本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原審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代行告訴人羅際誠、羅際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18日(99)長庚院法字第0371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肇事車輛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為佐證,是被告自白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羅仕連受傷後驅車逃逸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煞車不及而撞擊適騎乘自行車通過該路口之羅仕連,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羅仕連因而倒地受有上述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羅仕連於本件車禍後,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及腦出血與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經手術及住院治療後,迄99年5月10日最後一次回診時,被害人羅仕連意識不清,故其傷勢臨床上完全治癒之機率極低,且意識可能無法恢復及須長期臥床,醫學上其意識狀態應已達植物人之狀態,而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99年5月18日(99)長庚院法字0371號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足認被害人羅仕連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無疑;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羅仕連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均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上訴,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量刑過輕,被告則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查。爰審酌其因一時疏失,致觸犯本件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羅仕連新臺幣200萬元,並已給付其中之32萬元,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附卷可稽,且被告現從事鋁窗工作,有正當職業,其妻亦因妊娠待產中,是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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