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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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進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胡東進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至蘆洲監理站繳交機車駕照並詢罰款事由,監理站人員告知,須等檢察官作成處分書後,始能裁決抗告人所應繳交之罰鍰額度。
抗告人於民國99年12月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蘆洲監理站承辦人員於同月17日,告知抗告人得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抗告人乃提出聲明異議,就聲明異議之法定20日不變期間,非抗告人所能控制,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為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所明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因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之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9年9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命抗告人應參加安全講習,抗告人於同日在原處分機關親自簽名收受本件裁決書,此有本件裁決書影本、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已於99年9月2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加計2日之在途期間,本件聲明異議期間20日自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29日起算,至99年10月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抗告人雖以其前至原處分機關繳交機車駕照並詢罰款事由時,因監理站人員告知須等檢察官作成處分書後,始能裁決抗告人真正應繳交之罰鍰額度,故其無從於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置辯。惟細繹前引本件裁決書影本之記載,原處分機關於99年9月28日所作成之本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即載明「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復於附記欄標註「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蘆洲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之告示事項,無論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刑事不法行為之偵查終結情形如何,抗告人若對本件裁決處分有所不服,即應於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抗告人謂監理站人員告知須等檢察官作成處分書後,始能裁決抗告人所應繳交之罰鍰額度乙節,故造成其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查與本件裁決書之裁罰主文記載明顯不合,洵無可採。
(三)再者,本院依職權查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結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件抗告人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係於99年10月21日作成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13043號),並於同年11月12日確定。
又該緩起訴處分要求抗告人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2小時,並未科予抗告人關於金錢給付之負擔,有原審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7頁)。故就本件裁決處分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部分,並無違反一事兩罰原則之重複處罰情形,附此說明。
四、綜上,本件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撤銷而重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