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淑芬選任辯護人林明正律師
黃金洙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
0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淑芬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橫越道路之行人而肇事,令被害人 施福榮 枉送寶貴生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稽,另參酌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三百十五萬元之賠償金(含已申領之強制險理賠一百六十萬元),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五十萬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所餘金額一百零五萬元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和解內容,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其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給付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 施曉妍 、│105萬元│自民國100年4月15日給付50萬元整,││ 施鈺貞 、││100年5月15日給付55萬元整,以上金││ 廖佩莉 ││額均匯入中華郵政台北青年郵局0001││││0000000000,戶名:施曉妍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