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79年開始經營小說出租店,然因經營不善,遂於95年7月間結束營業,由於聲請人之前因開小說出租店而向銀行借貸投入許多的資金,且為了維持家中的開銷、孩子的教育費用等,在不得已的情形下,只得以信用卡、現金卡週轉,以維持家庭生活,但在高利率的惡性循環之下,迅速累積債務,截至96年7月15日為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總計新台幣(下同)4,097,361元(詳如聲請人所製作之附件)。再者,聲請人自從結束小說出租店的經營,目前處於失業的狀態,目前僅偶而以兼職代工方式賺取微薄的收入,每月收入約3,50
0元,由於聲請人目前收入極少,且聲請人之子女業已成年,此外家庭之日常生活開銷係由聲請人之先生負擔,故聲請人每月約可剩下2,000元,聲請人曾於95年3月間參予協商但每月須繳納25,580元,聲請人曾繳納過9期,但實在無法負擔,且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使聲請人狀況更雪上加霜。又依聲請人其教育程度、年紀、職業、收入、信用、財產狀況及負債情形,聲請人顯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聲請人現有財產20萬元(由聲請人弟弟 蔡耀宏 贈與),爰依破產法第1、57、58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僅有
95年度之獎金給予所得8,882元,此外,現確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則聲請人主張其資產及所得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固堪採信。
㈡惟按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費用,應
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請人雖主張其尚有現金20萬元,縱認該現金20萬元確為聲請人所有,然以95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77,000元計算,聲請人本人每年至少即需支出必要生活費77,000元;且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尚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643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211,716元(即17,643元x12月=211,716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288,716元(即77,000元+211,716元=288,716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高達577,432元(288,716元x2年=577,432元),已遠超過上開聲請人主張所有之財產。
況破產程序一旦進行,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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