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處,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備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製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GC0000000號)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遂於同年八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伊都是騎駛該機車上下班,從未將該機車借予他人使用,伊當日未騎駛該機車至該違規地點,且伊該日下班時間為下午六時七分許,有考勤系統月報表一紙可證,故警察取締時伊尚在公司上班,警察亦無取締照片加以佐證,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審理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之後,對於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受處分人所辯又非無可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即應依「倘有懷疑,從有利行為人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㈡證人乙○○即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員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伊當時在臺中市○○路與朝富路口中央指揮交通,當中港路是綠燈,朝富路變成紅燈時,伊就指揮朝富路車輛停止,但有一輛機車還是左轉中港路,伊當時用手勢、哨音、指揮棒做攔車動作,該機車不聽指揮而駛離,該機車駕駛是男性,車身看似黑色,因該機車距離伊很近,如果伊作勢要攔該機車就會碰到機機車,所以伊可確定該機車車號為000-000,該機車逃逸後,伊就把車牌號碼記在伊筆記本內,回去用警用電腦查詢車號與車型相符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三頁)。雖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然此限於執勤警員舉發違規車輛之相關基本資料與事實相符而言。本件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違規之人為男姓駕駛,即與受處分人之性別不符,而受處分人該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尚在公司上班,亦有考勤系統月報表一紙在卷可證,足認受處分人於上述取締時點並未經過取締路段;又證人 許淑琴 即受處分人大嫂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受處分人都是騎駛機車上下班,受處分人先生、大哥都開車上班,並未借用受處分人機車,受處分人先生在工業區上班,時間是上午八時至晚上七時,受處分人大哥在家樂福青海店上班,時間是下午一時至晚上十時等語(同上筆錄第五頁),故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受處分人將機車借予他人使用;再者,本件違規時間係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之下班交通顛峰時間,違規地點又係交通流量甚大之中港路與朝富路口,該時段通過該路口之汽、機車數量眾多,行進中車輛違規闖紅燈左轉之時間不過短短數秒即混入車流之中,辨識違規機車車牌已屬不易,況證人乙○○原本係指揮交通勤務,專注重點在於交通指揮,對於突發闖紅燈左轉事件,倉促間是否能完整記下車牌號碼,亦非無疑,是取締員警不無誤認之可能。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機車確於前揭時、地有違規之事實,且不能排除員警於匆促間有發生誤認之可能性,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