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6年6月1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
0—006號輕機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柳楊西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當場攔查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6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按最低罰額,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異議人於當日至站簽收上開裁決書同時遞狀異議,本所係依警方舉發之違規事實暨覆函裁處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車號000—006號從松和街轉至崇德二路直行往興安路方向,行至崇德路與柳楊西街口,已越過行人穿越道,燈號黃燈亮起,而依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如黃燈亮了,「應繼續前進」,且該處號誌並無閃亮警示,於是異議人繼續前進騎至東一柳橋,沿橋右側慢行,離橋尾2公尺處(柳楊東街前),警員從伊左側示意靠右停車檢查,稱伊闖越紅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處分人係於96年4月13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6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路與柳楊西街口,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紅燈,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管制規定,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員警親眼目睹,並當場攔查取締,依法舉發一節,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崇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異議人從松和街左轉崇德二路,當時崇德二路與柳楊西街口直行方向是紅燈,異議人直接闖越該紅燈直行,我當時在該處執行職務,也在該路口停紅綠燈,與異議人同方向,我看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後,我是等到該路口變成綠燈後,我就直接追上去舉發異議人,當時異議人出示證件並沒有說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5頁),而該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彼等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足認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舉。復按交通警員係依法執行勤務,其依法定職權舉發交通違規,除其執行程序有違反法令規定之外,就實體之事項,本受合法與真實之推定,且現行法規,並無任何要求警員必須以科學設備,取得交通違規事項,始得據以掣單舉發之規定,則以一般闖紅燈者在闖越紅燈號誌之路口時,常在一瞬間,倘非在設有闖越紅燈之照相器材之路口,實難要求警方一定要提出違規者闖紅燈之照片作為證據。故本件值勤員警目睹突發之交通違規,本即無法事前以科學設備採證,而渠等本於其知覺作用,認知受處分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既無任何證據足證其值勤過程有何違反法令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推定舉發之違規事實確屬真實。是以,本件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最低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