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9月7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O.七二毫克,而遭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仍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達O.五五毫克以上),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惟其業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依緩起訴內容支付國庫三萬五千元,希能一罪不二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上開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即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併予裁處之,乃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確定時受處分人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解釋上亦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緩起訴撤銷事由者,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可能,故緩起訴於期滿前尚不具實質之確定力,原處分機關如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逕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受處分人即有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此當非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之本旨。依據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受處分人始終局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就「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始賦與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效力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O.七二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二六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被告並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三萬五千元,並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二個月止,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起訴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一二六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訛。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期滿始具有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不察,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前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以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事由,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難認允當。又緩起訴處分金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同時命受處分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處分人自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撤銷。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前開說明,不在一事不二罰之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此部分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