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夫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街○○○號由戊○○所經營之「玉惠果菜行」內購物消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忙於整理商品疏於注意之際,將該店門口所擺放之番茄十一顆(重約一臺斤十四兩,價值據戊○○稱約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元)裝入塑膠袋後,直接懸掛於其所騎乘機車之掛勾上,並未攜往櫃檯結帳,以此方式徒手竊取上開番茄得手。乙○○並再次進入店內選購其他物品,惟因店員丁○○在旁目睹乙○○上開行竊經過,乃前往櫃檯告知負責人戊○○,而由戊○○以電話報警前來處理,並當場起出乙○○所竊得之上開番茄(均已發還戊○○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前往「玉惠果菜行」購買蔬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將番茄拿到櫃檯去結帳,且伊還將掏出一百元交給女店員丙○○,經該名店員找錢後,伊就將零錢放在皮包內,才把番茄掛在機車上,並非未經結帳而竊取番茄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戊○○、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問: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當天發生什麼事?)當天被告一來,我就特別注意她,她來時我正在店門口整理水果,當時番茄放在店的門口,可能被告沒有特別注意到我站在她的後面,所以她就先拿我們店裡的塑膠袋揀選番茄放在袋子裡面,當時店裡大家都很忙,我看到她站在門口東張西望一陣以後,就轉身將未結帳的番茄直接吊在她機車腳踏板上方的掛勾處。她掛好之後,我又看到她走進果菜行買豬血、豆芽菜,這時我就進去告訴我的老闆戊○○,說被告沒有付錢就把番茄放在她機車上。講完之後,老闆就說他會處理……。」等語,而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妳有無看到被告有拿番茄到櫃檯結帳?)當天老闆叫我不要算她的帳,所以我根本沒有經手她結帳的經過。我看到她走過來,我就閃開了,因為老闆說要自己處理。」等語。矧該二名證人與被告平日並非相識,又無怨隙,衡情當無誣攀構陷被告之必要,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尤其被告平日前往「玉惠果菜行」購物消費之次數非少,已屬經常光顧該店之熟客,倘該店負責人戊○○及店員丁○○、丙○○等人並非確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豈有不顧買賣雙方情誼及客源流失之風險,僅圖十一顆番茄區區四十七元之低微價格,而出面誣指被告涉及竊盜犯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所述剛剛完成結帳手續之十一顆番茄總價多寡,亦未能具體指明,僅泛稱交付一百元現鈔而由店員丙○○找零云云,尚難遽認其所辯稱之結帳情節屬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所據,已難採信。另被告以外之人戊○○、丁○○、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檢察官並未依法先命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取他人所有之番茄,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不法紀錄,本件應係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蹈犯刑章,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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