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箱部隊服役中)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處罰鍰新臺幣肆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肆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中午,即與弟弟、堂哥及朋友至后里馬場騎腳踏車,直到下午五時才回家,伊當日並未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且該部機車一直用大鎖鎖住放在家中,當日伊家裡都沒人,所以也沒有人騎乘機車。原處分認定伊有騎乘該部機車闖紅燈且拒絕接受稽查等違規事實,恐屬有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五時二十四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北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以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依證人乙○○證稱:「……當天我是到雙十路與北屯路口執勤,剛好本件違規機車從北屯路左轉到雙十路,我有跟他鳴笛,並且以手勢攔停,當時他有靠邊停車,停在我的巡邏車後方約七、八公尺左右,等我走過去之後,他就加速逃逸。當時我只看到駕駛人是一位年輕人,我只有看到他背影,當時我有將違規車輛顏色及廠牌記清楚,確實與舉發單上記載相同。」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矧該證人與受處分人平日既不相識,又無怨隙,當無刻意設詞誣攀構陷受處分人之理,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至於受處分人所辯稱前往后里馬場騎乘腳踏車之不在場事實,雖經證人 陳鉦元 到庭證述當日同遊之經過甚詳,然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係陳稱:當日抵達后里才上午十一點多,就在馬場附近吃飯,類似吃自助餐云云,核與證人陳鉦元證稱:當日有下車吃雪綿冰,但是沒有吃午餐云云,已非全然相符。況受處分人與證人陳鉦元既為朋友關係,彼等二人相偕外出遊玩之機會絕非少有,是以證人陳鉦元所述與受處分人前往后里馬場遊玩等情縱若屬實,是否即為本件違規當日所發生之情節?亦非無疑。尤其受處分人復未能提出附有日期之入場券、收據、發票、照片等物證以佐其說,本院單憑恐有迴護動機之友人陳鉦元前揭證詞,尚不足以逕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且於事後到庭接受法院訊問,並給予受處分人當面質疑之機會,亦屬法之所許。綜上所陳,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有未洽,無足為採。
四、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據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八百元,並無不當。惟原處分機關於裁決書內僅處以罰鍰,漏未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四點,於法自有未合。受處分人提起本件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應予撤銷。另由本院依首揭規定諭知受處分人處罰鍰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