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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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2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小鋤頭貳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丁○○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柒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小鋤頭貳把、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乙○○所有之小鋤頭二把、鐮刀一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十二林班假七號國有林班地中,竊取東勢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森林副產物 孟宗 竹筍六支約一台斤,山價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得手後,為人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孟宗竹筍及小鋤頭二把、鐮刀一把。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移由同院普通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挖取孟宗竹筍六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伊等係至該處爬山,因見地上有竹筍五支,以為係無人要之竹筍,才撿拾之,並在一旁未整理之林地上用攜帶之鋤頭、鐮刀挖掘六支竹筍,不知該地係國有林地,其上之竹筍係森林副產物不能挖取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蘇高嘉麗 於警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二張、實測圖在卷及小鋤頭二把、鐮刀一把扣案可稽。次查被告二人盜挖孟宗竹筍之地點係台中縣和平鄉八仙山事業區第十二林班假七號國有林班地,該地上所生之竹筍係森林副產物,山價為一百五十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勢政字第八三七四號函及九十勢政字第九○三一○○○四二號函在卷可稽,該孟宗竹筍既屬上揭林地上之作物,依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在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部分而同屬上開林管處所有,被告二人明知其無所有權,仍持鋤頭及鐮刀予以挖掘,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顯,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論處,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丁○○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枓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係爬山途經該處而臨時起意順手竊取五支竹筍,山價僅值一百五十元,所為情輕法重,縱科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再被告等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變更,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調查被告竊取之竹筍山價多少,逕以二百元論,並以此併科罰金及未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述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數量為一台斤、山價僅一百五十元,對林地保育造成之損害甚微,暨犯罪後雖未能坦承罪行,但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科贓額五倍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小鋤頭二把、鐮刀一把,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竊取丙○○與 邱吳秀 所有之竹筍約一台斤云云,惟查被告二人當日被查獲之竹筍十一枝,撿拾的有五枝,盜挖的有六枝,有照片二幀附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可稽,該撿拾的五枝竹筍係在邱吳秀所承租之林地上所撿拾,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且丙○○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二人所挖掘之土地非其所承租之土地,又該五枝竹筍依卷附照片所示,其筍頭業已乾枯,且外形並非碩大肥美,是被告二人以該五枝竹筍為人所棄置,被告二人所稱在邱吳秀所承租之林地上撿拾五枝竹筍,尚堪採信,此部分之行為與竊盜罪或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公訴人未審究被告二人所竊取之竹筍係撿拾或挖掘而來,逕予認定全部竹筍均屬丙○○與邱吳秀所有,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古金男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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