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9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該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92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復經該院就上開二案件以92年度聲字第6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9年7月13日以法矯字第0999026922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司99年7月13日法矯司字第0990906557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