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誌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609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誌鴻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誌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16日10時50分,在其友人 王勝義 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勝義1次。王勝義隨即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11時許,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391號搜索票搜索上址,當場扣得王勝義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注射針筒1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林誌鴻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王勝義尿液送請鑑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證人王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㈢被告林誌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