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84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又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又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羈押迄今案情皆已明朗,並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願意認罪,足以證明被告之犯後態度及事實之陳述,皆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因父親 劉經緯 年邁且高齡82歲,故擔心子欲養而親不待,為此憂心不已,為免因無法隨侍年邁父親左右,滋生意外而抱憾終生,因而依法具狀聲請具保,以返家陪伴父親,並得以進行訴訟,在司法與親情之下,皆有妥善安排,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2年8月20日起執行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經通緝到案後,在本院102年8月20日訊問時自陳:「(法院傳喚,為何不到庭?)因為會怕,之前被關過,害怕再入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復稽之被告前於98年、101年間,均有經通緝始到案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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