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0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17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0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簡芳潔書記官余怜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文展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其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嗣上揭施用毒品、竊盜部分經減刑後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於100年7月28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因於假釋期間又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0月25日,於102年4月12日入監執行,現正執行中。仍無法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居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於同日上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余怜儀
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