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26號原告 陳再金 被告 吳一清 被告 宋宏文 被告 卓大義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一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宋宏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卓大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吳一清、宋宏文、卓大義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一清、宋宏文、卓大義如分別提供新臺幣陸拾陸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一清、宋宏文、卓大義分別於民國91年至93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30萬元、25萬元。被告吳一清並簽發發票日為92年1月12日、票面金額為33萬元,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支票1紙,及發票日92年1月12日,到期日92年2月12日,面額33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宋宏文並簽發發票日93年2月18日,到期日93年3月17日,面額20萬元;發票日94年7月4日,到期日未記載,面額1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被告卓大義並簽發發票日93年4月1日,到期日93年4月1日、發票日93年10月5日,到期日93年11月5日,面額各為1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為證,且被告吳一清、卓大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宋宏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