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振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振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振家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0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120,000元確定。又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
二、詎洪振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9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新竹市○○○道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晚11時8分許,行經新竹市香山區美芝城236巷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到場將其送醫救治,醫院並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
9.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振家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振家對駕車摔倒,經警據將其送醫救治,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49.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而10
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再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應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洪振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雖不構成累犯,足徵其素行不良,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經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為349.4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所為顯然不足為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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