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3號),嗣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文章前於民國98年9月15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5,000元確定,於99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1年1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文章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3年1月11日21時許,在新竹市○道○路某處參加尾牙宴會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路。嗣於翌(12)日零時50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與建功路交岔口時,因有行車不穩及面帶酒容等情形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時11分許,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章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章坦承不諱,有酒精測定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逞能駕車,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竟不知警惕再度為之,酒後駕駛重機車行駛於公路,然此次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次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