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延慶選任辯護人徐家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延慶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劉延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82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上三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犯意,於96年7月16日因另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至該月月底間某日(起訴書僅泛記為96年間,應予補充),在其位在臺北市○○路○○○巷○號2樓住處內,收受其友人「 陳先明 」所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隨即開始將之執持占有而寄藏於己身。嗣於102年7月30日17時30分許,為警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攜帶提包內扣得前開改造手槍1枝,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槍彈鑑定書及函文: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由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且被告劉延慶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獲照片與扣案物品:卷附之查獲照片,性質上乃係以相機照片此種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非屬供述證據,自不受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聞法則所拘束,至事實欄所載查扣物品經核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並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併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查獲照片存卷可佐,此外,尚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確具有殺傷力無疑。綜上可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查被告曾因犯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0年2月12日始予執畢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該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可佐)。秉諸同理,被告受寄代藏本案槍枝雖始於96年7月16日至該月月底間某日(起訴書僅泛記為96年間,惟被告於該年直至7月16日之前,均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在監執行中,此觀諸前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自應扣除其服刑期間而予補充如事實欄所述),然既係延續至102年7月30日經查獲始止,是其所為縱使橫跨前犯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仍應認其是在先前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更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故須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危害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應予適切非難,惟兼衡其於寄藏之時間,並無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既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一如前載,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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