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3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政榮竊盜,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第11號棍櫃臺」,應予更正為「第11號櫃臺」。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所載「趁機竊取上開業經 吳晉誼 批購完成之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得手」,應予補充更正為「趁機徒手竊取上開業經吳晉誼批購完成之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得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有於102年3月12日1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第11號櫃臺,拿取告訴人吳晉誼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彩券1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因所領號碼牌與告訴人為連續號碼,在同一櫃臺窗口,一直重複領號碼牌跟換取彩券之程序,又沒有辦理單及證件在該本刮刮樂上面,其誤以為是其的,當天其已領彩券一整天,沒有吃高血壓的藥,就以為是其的放在包包裡,告訴人有問其有沒有看到1本刮刮樂,其當下回答其不知道,回家後中國信託的人有來電,問有沒有拿到1本刮刮樂,其太太主動說有,告訴人前往時,也有主動拿出來云云。惟查,彩券經銷商經領取號碼牌後,每張號碼牌僅能換購1本彩券,且換購彩券後銀行會開立收據,每張收據上均有所換購彩券之本號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晉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據證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副理 黃慶智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綦詳,足認彩券經銷商每次僅得持1張號碼牌換購1本彩券,且銀行會開立收據並附上該本彩券之本號等節,被告既身為經營彩券行之彩券經銷商多年,就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於換購彩券斯時,應知其每次換購僅得領回1本彩券,且該彩券之本號與其所持收據所示本號亦不相符,被告竟仍拿取告訴人所換購之彩券,顯係以和平手段破壞告訴人就該本彩券之持有,復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參諸告訴人曾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拿取告訴人之彩券二次,此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則衡情被告當場即應確認有無誤拿之情事,若確有誤拿之情,自得當場返還予告訴人,尚非返回彩券行後始再行確認,是被告所為顯與一般常情相違,益徵被告確有竊取他人彩券之犯行,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綜合上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洪政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可(價值計新臺幣9千元),贓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犯後一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嘗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憾迄今未獲圓滿解決,且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彩券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5782號被告洪政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政榮與吳晉誼均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於民國102年3月12日上午均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批購彩券。批購程序為各經銷商需抽取號碼牌至第11號櫃臺辦理批購,每張號碼牌僅得批購一本公益彩券(內含10張彩券),各經銷商批購彩券時,必須與其他經銷商輪流辦理,不得持號碼連續之號碼牌連續批購,俾各經銷商均有同等機會批購彩券。據此,各經銷商每次前往第11號棍櫃臺批購時,均只能取得一本彩券。緣吳晉誼於同日12時54分許,持號碼牌在上開銀行第11號櫃臺辦理批購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後,因忙於在上開銀行內繼續辦理下一輪次之彩券批購事宜,而未及收取行員所交付並放置在第11號櫃臺上之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時,詎隨後前往第11號櫃臺辦理批購事宜之洪政榮見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上開業經吳晉誼批購完成之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得手,並將之藏放於隨身背包中,迨完成相關批購事宜後即行離去。嗣經吳晉誼發現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洪政榮始將上開竊得之公益彩券返還吳晉誼,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吳晉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政榮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吳晉誼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批購收據。
(四)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五)贓物照片。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持有物罪,雖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主觀要件,及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他人之財物為客觀要件。然二罪之區別在於竊盜罪之被害人對於本人財物仍有支配意思,現實上持有支配該財物亦無困難。至侵占脫離持有之物罪之被害人則已喪失對該財物之支配監督。而所謂之持有支配關係,乃應依本人之主觀持有意思及客觀事實上之支配關係以為判斷。本案告訴人於批購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完成後,係因忙於在上開銀行內繼續辦理下一輪次之彩券批購事宜,而未及收取行員所交付並放置在第11號櫃臺上之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告訴人並未離開上開銀行,仍繼續在該銀行第11號櫃臺周邊繼續等候辦理後續批購事宜。據此,足認告訴人對於上開本號14054號「幸福摩天輪」公益彩券仍具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被告趁隙竊取上開彩券之所為,顯已破壞告訴人對該彩券之持有支配及監督關係,而建立其新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移送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侵占遺失物或離本人持有物罪嫌,顯有誤解。末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上情,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然為圖小利,即竊取告訴人耗費龐大精神時間始購得之公益彩券之犯罪動機可議及本案犯罪就告訴人之精神及財產損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適當刑責,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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