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張松景 特別代理人 張林秀 汝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林秀汝 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鈞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意旨,以101年度存字第1956號提存書提存金額新台幣59,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由於前開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於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請求給付信用消費款事件時,因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聲請鈞院簡易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鈞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裁定選任張林秀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因本案民事判決未全部勝訴,無法以執行名義取回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於鈞院之擔保金,須對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裁定,故聲請鈞院選任張林秀汝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進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
度存字1956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30號民事裁定、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各1份為證(以上均影本)。又相對人為成年人,未受監護宣告,現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欠缺辨別事務異同與判斷事情之能力,有相對人之妻張林秀汝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附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2751號卷內可稽,並經本院於上開訴訟事件中以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依聲請人之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在案。是堪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而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程度,其並無訴訟能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之事
件,而相對人目前無法定代理人,張林秀汝為相對人之妻,有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張林秀汝與相對人間利害關係密切,復前經本院於上開民事簡易訴訟事件中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則於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後續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金事件中,由張林秀汝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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