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誌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2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誌鴻(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與 王勝義 係朋友,民國102年5月16日10時許被告至王勝義家做客,王勝義拿出海洛因招待,斯時警察敲門,王勝義告知被告:如警察詢問要說海洛因是你的,法官會判很輕,至多易科罰金,罰金我會幫你出等語。被告信以為真,遂自白犯行,詎法院判決並無法易科罰金,才知上當,欲找王勝義理論,其已不知去向。足見證人王勝義之證詞虛偽、被告之自白不實,顯然不能作為判決之依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係經檢察官起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原審中就102年5月16日10時50分,在其友人王勝義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勝義1次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王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該日11時許,被告及王勝義為警查獲時,曾經王勝義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日之警詢筆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4、16頁);檢察官依王勝義之自白及卷存證據對王勝義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28、1429號,見偵查卷第17、18頁),被告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仍再度承認;檢察官因被告全部認罪而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於同日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當庭由法官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且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有原審102年9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依上開筆錄所載:(檢察官表示:「被告林誌鴻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級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願受有期徒刑陸月之宣告。」「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被告答:我認罪。」等情。足見被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協商,被告空言指摘證人王勝義之證詞虛偽,及其自白與事實不符,核與卷內既有訴訟資料不符,顯不可採。
㈡又核本案並無於協商程序訊問程序終結前,有撤銷合意或撤
回協商聲請之情形,被告所犯之罪係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被告並未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本案復無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之情形,原審判決亦係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其科刑並未違反上開法律規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並無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揆諸
上開理由,依法不得上訴,被告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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