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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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楷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相 對 人 豐鼎光 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2,000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或其他原因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規文。另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
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
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7972號給付票款之強
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相對人持票載發票人為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萬元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相對人復以
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
之財產於240萬元進行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執行中,而聲請人業已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核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結果,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向
聲請人請求強制執行財產標的為240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之聲請書所載),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
依其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即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金額240萬元定之,並以相對人遲延收取系爭執行事
件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票據利率即年息6%利息之損
害。
㈢、又聲請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
為2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固應適用簡易程序,
惟其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事件,為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
(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552,000元【計
算式:2,400,000元6%(3年+10/12)=552,000元】。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552,000
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