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6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文彬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
,0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0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