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315號
原   告  陳大峰
被   告  徐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屏東市○○街○○巷○○○○○號房屋遷出,並將房
屋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108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8年4月22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0,000元。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以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就主文第二項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7日以未設立登記之「永續
發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屏東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30,000元,租期自107年6月5日至110年6月4日止。詎被
告自107年12月、108年1月均僅給付租金1萬元,108年2、3
月均未給付租金,被告積欠租金扣除押金後已達70,000元,
屢經催討均不予理會,原告乃於108年4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給付積欠租金,如未給付即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8年4月16日送達於被
告,屆期被告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87,000元,兩造租賃關係
業於108年4月21日終止,為此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給付
積欠之租金共87,000元,並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至遷讓房
屋為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影本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07年12月起迄108年3月為
止,扣除押金30,000元後,積欠原告租金額已達2個月以上
,並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加以催告並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該存證信函業於108年4月16日對被告住所地為送達,有存
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佐,是系爭租約業已於108年4月21日
終止,被告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
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
付終止租約前已積欠之租金87,000元,自屬有據。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既已於108年4月
21日終止,被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08年4月22日起已無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而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約定租金之不當得利30,000元,即
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積欠之87,000元租
金及遲延利息,並暨自108年4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30,00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就主文第二項部分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5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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