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陳菊妹
聲 請 人 陳又甄
聲 請 人 陳謹如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
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九一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士簡字第一三二九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4991號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及108年度士簡
字第13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參照上述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相
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訴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本金為17,357元,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並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
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
宕之期間約為3年。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除
本金外,另有加計91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
息萬分之5.449計算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故其利息部分計至聲請人
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8年10月9日,共計15,030元,加計
違約金121,050元,合計共153,437元。依此計算,推估相
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可能增加有23,016元之法定遲延利
息損失(計算式為:153,437元x5%x3=23016,元以下四捨
五入),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
本院認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30,0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