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   告  黃恒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恒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間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依約
被告即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
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其借款明
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㈡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零
九百三十三元(含本金四萬八千六百十四元、利息十三萬二
千三百十九元),及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按期繳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貸款約定書
影本一件、欠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三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
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Story現金卡申請書影本一件
、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一件、欠款明細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零
九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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