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小字第67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簡靖
       許育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28元,及自107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88,4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潘豐益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