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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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林漢昌
       郭志榮
       王漢傑
       葉俊瑋
       施喨維
       廖于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7月2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278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漢昌、施喨維、廖于翔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郭志榮、王漢傑、葉俊瑋,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林漢昌、施喨維、廖于翔等人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漢昌、施喨維、廖于翔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6月20日上午5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漢昌於警詢時供稱其至事發地點本欲搭載其乾哥
阿俊 ,因看阿俊與人吵架而上前幫忙阻止,其後場面無法
控制又遭對方毆打,其遂有動手等語(本院卷第12頁第24行
、第16頁第12行以下至第17頁第1行);被移送人 施喨維於
警詢時供稱其在走廊上講電話時遭被移送人廖于翔動手攻擊
才動手回擊等語(本院卷第189頁10至14行);被移送人廖
于翔於警詢時陳稱經員警提示店家監視器所示走廊上發現有
2名男子在地面上扭打,其中1人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53頁
第10至12行)等語。
㈡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9頁)及現場
照片22幀等附卷可稽,可見被移送人林漢昌、施喨維、廖于
翔等3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參與互相鬥毆之行為,事證明
確。
㈢按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
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
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
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
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
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林漢昌、施喨維、廖于翔等人於上
揭時、地,為互相鬥毆之行為,雖被移送人施喨維、廖于翔
受有明顯傷勢,惟其等均未提刑事告訴,依上揭說明,被移
送人林漢昌、施喨維、廖于翔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為上開行為
,顯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自應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林漢昌、施喨維、廖于翔等人違反本法之
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及所生之危害,又其等之經濟
、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衡以其等為警查獲後
均能坦承上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郭志榮、王漢傑、葉俊瑋等人行為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志榮、王漢傑、葉俊瑋等人於上揭時
、地之現場,雖未參與鬥毆,然其等在旁觀看之行為,有違
反社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移送
本院裁處。
㈡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㈢本件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郭志榮、王漢傑、葉俊瑋等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其等警詢
筆錄等為論據。然查,審之被移送人郭志榮於警詢時供稱其
係接受公司派遣到事發地點載客人,在現場有目擊打架,但
其並未參與等語(本卷第52頁8行以下);被移送人王漢傑
於警詢時供稱其準備自事發地點離開而叫葉俊瑋載其與許中
豪回家,有目睹現場有人發生爭吵,但其未涉入及未參與等
語(本院卷第92頁第9行以下);另被移送人葉俊瑋於警詢
時則供稱因王漢傑叫其載之離開而到事發地點,其有目睹有
人爭吵,但其未涉入及未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第9行以
下)等語,可見被移送人郭志榮、王漢傑、葉俊瑋等3人當
時雖確有在上開時、地至事發現場無訛,惟其等僅係接受派
遣前來載人離開之司機,事先或當時尚無參與鬥毆之意圖,
又到場後亦未參與現場所發生衝突事件之行為,已足見被移
送人郭志榮、王漢傑、葉俊瑋等3人尚難認有何聚眾參與鬥
毆之意圖甚明。況且,參諸移送機關檢送之全案卷證,亦未
見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移送人郭志榮、王漢傑、葉俊瑋等3
人究有意圖鬥毆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逾越合憲秩序範圍而
妨害公共秩序之虞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當認移送機關就
此部分事證顯然舉證不足,是 爰逕 為被移送人郭志榮、王漢
傑、葉俊瑋等3人均為不罰之諭知。
叁、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2
8條、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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