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1335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告 盧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8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内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載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加計違約金。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修正,信用卡年利率不得超過15%,因此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的部份,由原利率減縮為15%。本件信用卡款項每月18日為信用卡帳單結帳日,故原告請求自結帳日翌日起算利息。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内消費簽帳至民國103年9月1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22,247元之消費帳款、違約金1,200元及期前息2,065元未支付,及其中本金18,9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4算之利息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爰依系爭契約起訴求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因案遭通緝故無法繳納,希望原告可跟伊親友家人協商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利息明細乙份及歷史大量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