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83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被告 林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23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89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張欽龍 駕駛訴外人燦譽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806元(烤漆13,437元、零件7,969元、工資9,400元),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386元,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烤漆13,437元、工資9,4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4,223元(計算式:1,386元+13,437元+9,400元=24,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二、被告固辯稱撞擊處僅有系爭車輛後霧燈云云,惟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後車尾保險桿顯有凹損、破裂,被告騎乘機車前車頭亦有裂痕,顯見兩車發生碰撞之撞擊力道非小,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所載維修項目與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暨卷附現場照片顯示之受損位置相當,且系爭車輛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核定維修項目,維修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且屬合理,被告空言辯稱估價單修繕費用過高,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之,委不可採。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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