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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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

原告 涂美雲 (原名 涂米其

被告 甘豐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7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8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16元,及自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中本金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利息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竟於108年6月17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盧祈如 ,沿新竹縣新豐鄉2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豐鄉瑞興村3鄰48之1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該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2車迎面發生撞擊,雙方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第4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以下損失:

(一)醫療費用11,616元:原告在仁慈醫院就醫手術,之後還要進行鋼釘取出手術,共支出醫療費11,616元。

(二)看護費用135,000元:原告自系爭車禍後三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月45,000元,共135,000元。

(三)工作損失90,000元:原告為臨時工,日薪約1,000多元,以每月30,000元計算,共損失90,000元      

(四)交通費用8,300元:原告自住家往返仁慈醫院之包車費用,共支出8,300元。

(五)機車修復費用9,500元:原告當時所駕駛之機車因系爭車禍毀損,估價須修復金額為9,500元。

(六)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遭逢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8,516元,及自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致與對向直行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仁慈醫院、新豐鄉衛生所、廣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機車估價單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全卷及系爭交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核如下:

1、醫藥費6,40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至醫院就診,共計支出11,616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查,原告系爭車禍受有右側橈骨尺骨骨折、右手掌第4掌骨骨折,於車禍當日施行橈骨尺骨開放性復位及鋼板鋼釘固定手術治療,有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見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52號卷第1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出醫療費用之損失,應屬可採。再依仁慈醫院111年3月1日仁醫字第1117210105號函檢送醫療單據所示,原告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408元(計算式:275+5,733+350+50=6,408,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請求被告賠償,堪屬可採。原告雖又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支出手術費用6,128元(見本院卷第82頁),然所提出之如新豐鄉衛生所、廣慈診所等醫療收據(見本院卷證物袋),似為原告因其他病徵而至該些診所家醫科就醫,與系爭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所生之費用自不能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6,408元之範圍內,堪予可採,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57,0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後須3個月專人全日照顧,以每月45,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5,000元等語。經本院函詢仁慈醫院結果,認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勢,自108年6月17日住院日起,至108年6月24日出院後一個月內,需人全日照護,有該院前揭函文及檢送之病歷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41頁),是認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尚屬可採。又依前開函覆,原告需受人看護之必要期間為住院期間8日及出院後1個月,共計38日。另原告主張專人看護費用以每月4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於5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8÷30)×45000=5699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損失69,300元:

 原告主張因傷不能工作3個月,每日工資約1,000多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90,000元等語。經查,依前開仁慈醫院病歷摘錄表所載,原告宜休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3個月無法工作,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並佐以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態、年齡、社會經驗,及行政院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於108年1月1日間為23,100元等情判斷,認原告主張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以每月23,100元計算,共為69,300元,尚符社會客觀行情,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4、交通費用3,300元:

 原告主張其往返醫院就診,因而需支出交通費用8,3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經查,原告提出之前開收據日期核與前往仁慈醫院就診日期相符,堪予憑採。然經本院計算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費收據費用僅3,300元(計算式:600+600+1,000+500+600=3300),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為3,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5、機車修復費用950元:

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其因而支付KFS-321號重型機車修復費用9,50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惟該修復費用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86年11月出廠,有交通部光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3月7日以竹監車字第1110062197號函檢附前開車輛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6月1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得請求之零件金額應以950元為限(計算式:9500×1/10=95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職業臨時工、109年度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地5筆;被告高中畢業,服務業,無所得及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1至35頁),及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就醫開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7、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總計為336,95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6,408元+看護費用57,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300元+交通費用3,300元+機車修復費用950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286,958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擴張訴之聲明時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1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58元,及自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所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範圍,原告已就此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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