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告 尤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慶豐銀行98,234元及約定之利息。又被告另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現金貸款服務,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亦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渣打銀行56,301元及約定之利息。而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報紙公告、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請清償借款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上開2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經上開二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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