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6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66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郭益達

訴訟代理人 李巧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1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於經新北市○○區○○里○○街00號處,因車輛停放不慎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吳逢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979元(烤漆16,427元、鈑金5,55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一節,固據提出行照暨駕照、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A車為其所有,惟以:當日駕駛A車者乃其父而非伊本人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由原告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為侵權行為人而有損害賠償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

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

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告既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證明,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受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進行維修,無法證明受損原因係源自被告之行為,且原告就被告所稱:當日駕駛A車者乃其父而非被告本人一節並不爭執(參見本院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件車禍之

發生有何關連,難認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原告縱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亦無從取得代位權。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及保險代位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79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劉美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