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145號
原告 鄭進宅
被告中華民國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蔡英文
(管理者)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徐衍璞
訴訟代理人 黃齡慧
訴訟代理人 陳樺瑩
訴訟代理人 詹翰錡
被告新加坡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顯龍
代表人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亦即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經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時,僅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次按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依原告主張依徵收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及第38條,應讓被徵收建築用地之地主辦理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奬勵建蔽率。國防部隱瞞欺騙徵收案核定日期,瀆職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系爭土地徵收前遭被告無權占用,及未依徵收時非都市土地管理規則辦理,造成原告私法上權益損害,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屬私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應屬私法之爭議;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又原告主張承辦官員瀆職造成其權益受損,其中所涉國家賠償責任,原告未舉證已提出已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此部分之訴尚難認為合法。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華民國政府占用原為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受有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8,085元,系爭土地現由國防部軍備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是以自得由國防部代被告中華民國應訴。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新加坡政府設有代表人新加坡駐台北商務辦事處,有其事務所,應認係非法人之團體,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可認有當事人能力。
三、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占用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賠償428,085元等情,依原告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本院管轄。
四、被告新加坡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中華民國國防部自38年起,選定新竹縣坑子口地區作為國軍演訓及火砲射擊之場地,強行無償占用曾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64年開始,國防部在不知會土地業主之情況下,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新加坡部隊使用,而與新加坡簽訂合約,系爭土地於94年3月10日完成徵收後登記之程序,國防部與新加坡部隊在94年3月10日前係非法占用原告之土地,藉此換取國家利益,獲取不當得利,卻未賠償原告。又新竹縣坑子口地區之徵收案早於85年即經政府核定徵收在案,依徵收當時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8條及第38條規定,應讓被徵收建築用地之地主辦理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奬勵建蔽率,國防部卻遲於94年始完成徵收,隱瞞欺騙徵收案核定日期,瀆職造成原告權益受損。若因國家政策需要,政府也應當以國家資源補償或賠償原告之損失。
㈡、訴之聲明:
⒈請求釐清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賠償責任歸屬,並賠償原告428,085元。
⒉請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非都市土地管理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政府答辯:
⒈中華民國政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具當事人能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以中華民國政府為被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中華民國政府負國賠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以以書面向被告中華民國政府請求之證據,自不合法。被告中華民國政府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縱有該行為,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新加坡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186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另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徵收前之所有權人,國防部於徵收前擅自將系爭土地提供給新加坡部隊使用,被告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因被告占有、管制系爭土地,致使無法使用、耕作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等情,應負舉證責任。參酌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60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事事件陳稱:國防部公告軍事射擊演練之期日,其擔心遭流彈射及,亦不敢進入系爭土地範圍,蓋因流彈射中死亡者即有7位,受傷者亦超過30位;然其亦稱人員傷亡事故皆係發生於被上訴人舉行軍事射擊演練期日,非軍事射擊演練時即未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是以國防部未舉行軍事射擊演練之期日,原告仍可自由進出、使用系爭土地,其未進入系爭土地,係因自身恐懼之故,非因國防部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管制原告進出所致,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國防部105年11月10日函文記載:「...坑子口靶場(即坑子口訓練場)為多功能實彈射擊測考之重要訓場,...另運用訓場流路間隙(概約40小時)提供它國訓練,此為對國家有利之重要軍事交流,...」、105年12月19日函文記載:「...國軍基於國家利益與它國簽訂軍事交流,係經多方考量,此為對國家有利之重要軍事交流,...」,可知國防部基於國家整體利益考量,與新加坡簽約,提供坑子口訓練場予新加坡使用,以達軍事交流之目的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前開民事卷宗查明。是以被告依國家政策、相關法規辦理設置坑子口訓練場及徵收土地等,均係為國家整體利益,尚難認無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不當利益,請求被告賠償428,085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復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故只有國家才能擔任徵收權之主體,發動徵收程序,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土地徵收前縱或可能致原告對土地有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情,惟此僅生公法上補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此部分尚非屬民法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再者,原告所主張85年徵收時之非都市土地管理規則第18條、第38條之規定(本院卷第37、39頁),係土地所有權人符合該規定要件時,得申請自有土地變更編定,非課予被告負有給付義務,原告以被告承辦人員未依前開規定辦理,據以主張被告因而獲取之不當得利,應以「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非都市土地管理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方式賠償原告,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尚難認原告對有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⒈請求釐清被告占用原告之土地賠償責任歸屬,並賠償原告428,085元。⒉請依85年5月20日之前之非都市土地管理規則判定原告被徵收之建築用地能自購農地變更為建築用地,並依規定獎勵建蔽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