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1號
原告 曾詩雅
訴訟代理人 曾慶德
林承琳 律師
被告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安時
訴訟代理人 林孟樺
董綸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月份之薪資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5、6月份之健保費1,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月18日至6月國民年金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照勞工局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4月至6月提撥金4,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5月份勞健保已扣費用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原起訴狀第五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具體金額為6,500元,並加總原起訴狀聲明請求之金額,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又於本院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書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撤回其原向被告請求給付之5、6月份健保費1,652元及1月18日至6月國民年金5,731元部分,再擴張其請求給付工資之金額至73,920元,並縮減其請求資遣費之金額至6,263元,另追加請求預告工資8,950元,復擴張原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工退休金金額至9,218元,最終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1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9,21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07頁)。
四、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揆之上開規定,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勞資糾紛事件而請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月18日起於被告寶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部員工,約定每月工資為27,000元,並按月以現金給付原告。嗣原告於同年5月12日至被告公司通勤途中發生車禍傷勢嚴重,請公傷病假至同年6月2日,惟復職當日仍因傷勢無法久坐只得續請公傷病假休養,被告亦同意之。惟至同年7月5日欲復職時,被告卻告知因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已將原告資遣,並告知原告同年7月9日至被告公司領取未給付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至當日被告又改稱另行約給付時間,原告後續多次要求給付仍不了了之。原告於110年8月13日向新竹縣政府勞工處申請勞資調解,兩造並於同年9月16日進行勞資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原告方提起本訴。
(二)查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並未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經計算:原告之月薪為27,000元,其自110年1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10年7月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17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67/720)(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6,223元(計算式:月薪x資遺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其110年7月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895.03元(計算式=月薪x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8,95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x預告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兩者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與預告工資應為15,213元。
(三)又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至被告公司通勤途中發生車禍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原告並告知被告公司請公傷病假事宜,被告公司亦同意原告於受傷期間請假至原告得以工作時再出勤即可,而依法該請假期間被告公司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自110年4月至110年7月5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被告僅給付原告同年5月1日至5月11日之工資11,000元,故於茲請求被告應給付4月之工資26,420元(計算式:27,000-健保費580=26,420)、5月份之其餘工資16,000元(計算式:27,000-已給付11,000=16,000)、6月份之工資27,000元及7月份之工資(即7月1日至7月5日工資,計算式:27,000/30x5=4,500),共計73,920元(計算式:26,420+16,000+27,000+4,500=73,920)。
(四)而原告自任職以來,被告均未按原告前述每月工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每月工資27,000元,依110年度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一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1,656元(計算式:27,600x6%=1,656)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原告自110年1月18日至110年7月5日工作期間為5個月又17日,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提撥不足金額共計9,218元(計算式:1,656x[5+17/30]=9,218,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1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撥9,218元至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來沒有在被告公司任職過,僅於110年5月4日上午9點到被告公司面試過。原告雖稱其透過人力公司仲介在被告公司包裝部擔任作業員,工作內容係將製作之醫療器材如人工關節包裝好放入無塵袋中以備出貨,每月10日以現金領取薪資,試用期以打卡機上下班,升正職後才用指紋打卡云云,然被告公司並無透過人力派遣公司仲介人力到被告公司工作,於竹北廠也無包裝部,且被告雖製作醫療器材,然並不製作人工關節,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格式並非被告公司之格式,被告從未用現金發放薪資,皆是每月5日以轉帳方式發放,員工均直接用指紋打卡,沒有設置打卡機,亦無原告所稱試用期三個月之情事。另原告所繪廠區圖面與被告竹北廠區實況不符,原告一直未提出其實際有在被告公司竹北廠區內工作之證明資料或證人證明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工資,並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內與被告間存在僱傭關係,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而原告雖主張其自110年1月18日起,經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被告公司擔任包裝部員工,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27,000元,按月以現金給付原告等情,並提出書立被告公司名義於110年1月18日至1月31日、2月份、3月份及5月1日至5月11日之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經本院函詢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函覆本院以:「本公司自108年中更換經營團隊,變更營業模式,並遷址至臺北後,除承接之舊員工與延續完成之舊合約外,並未再從事任何人力仲介(人力派遣)之業務。來文所述之曾詩雅並非(110年1月)本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則原告是否於110年1月間有經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至被告公司工作,即屬有疑。且兩造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9頁】是否為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薪水的資料?)被告答:格式並非我們公司的格式,而且我們從未用現金發薪資,我們的薪資都是轉帳」、「(法官問:你領取薪資都是領現?)原告答:是,因當時我有告知我的戶頭為警示戶,有詢問是否可以領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經比較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名義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與被告提出該公司製作之員工薪資條(見本院卷第79頁),二者格式迥異。且原告稱因其戶頭為警示戶,方採以領現金方式領取薪資,而非如被告所述以轉帳方式領取薪資,惟未見原告提出兩造間就此有特別約定存在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況兩造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110年1月至3月是每個月固定幾號領薪資?)原告答:10日」、「(法官問:有無補充?)被告答:我們是每月5日發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可知兩造各自所稱之每月發薪日期亦有未合。據上以觀,原告所稱薪資發放各項細節均與被告所述有所扞格,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證其所述為實,則兩造間是否曾存有僱傭關係,尚非無疑。
(三)又原告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原告主張在被告公司任職工作的地點是在何處?)原告答:台元科技內,1樓左手邊第一間,是從博愛街進去,我是在包裝部擔任作業員」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第59頁),並繪製被告公司1樓廠區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觀之原告該繪製圖面上,原告標示廁所之位置係於被告公司竹北廠區內,然經被告辯稱:原告所繪位置不對,且被告在竹北廠區內沒有廁所,台元廠區是共用廁所,1樓內部沒有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並提出被告公司1樓廠區及全區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另就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包裝部辯稱:我們公司在台元廠區有23個員工,我們是生產半成品,包裝則是在臺北,竹北沒有包裝部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就兩造所述工作場所內設備配置存有差異乙節,以一般社會經驗論之,因常人均有如廁之基本生理需求,廁所應為員工在工作時間內相對頻繁造訪之場域,是對於工作場所廁所位置所在之處,員工應有一定程度之印象,則就其如廁位置係位在公司廠區內僅該公司人員得以使用或係在公司廠區外須與其他公司人員共用,應無混淆誤認之理。參以原告主張其自1月18日到職,至5月中旬因病請假,至少已於該處工作近4個月,且其工時據其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為:早上8點至5點,一周上班5天,如有需要,星期六要加班(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其工作亦係長期待在廠區內,應不至於對廁所位置係位在被告廠區內或廠區外為錯誤之記憶。況原告亦於110年12月6日與被告相約至被告竹北廠區現場確認該廠區內並無廁所(見本院卷第92頁),惟稱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起有動工改造,始致廠區現況與其所述有異,然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30日到庭陳稱:「我們如果有做任何的施工,需要跟台元申請,所以我們是沒有作任何的施工,這是可以查證的」、「與原告相約看廠區時,我們有跟台元的人員確認我們可否自行增建廁所,台元的人員是說不可以,我們在平面圖中是在E1的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4頁),再觀以被告所提出之1樓全區平面圖,廁所位置係於全棟正中央,各廠區內均無廁所之空間配置,核與被告前所辯稱:「台元廠區是共用廁所,被告廠區內部沒有廁所」等語相符,則若該廁所係1樓各廠商員工所共用者,依常情應不可能有原獨建在被告之廠區內之廁所污廢水、糞管等管路獨自另拉管埋設排放之理,自難據原告所述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原告主張其任職之部門與被告所辯未合乙情,原告僅以薪資單上載有「包裝部」為證,惟兩造間薪資單格式有異,已如上述,亦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就其曾在被告公司竹北廠區工作場所之環境與工作部門等陳述,均與被告所述不符,則原告上開所述,顯有疑義。
(四)再者,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法官問:被告是否有在跟原告進行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到原告在110年5月4日有到被告公司面試,之後就沒有任何的接觸?)被告答:是,我們公司有徵人。原告後來有透過104再跟我們遞履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原告填寫之被告公司人員招募面談表及104人力銀行應徵履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1頁)。觀之該招募面談表,其上係填載原告之基本資料,於正式上班日期欄填載「2021年5月10日」,於該面談表下方同意人簽名處簽有原告姓名,並填寫日期「110.5.4」。原告雖不爭執該面談表係由其所填寫,惟否認該面談表下方同意人簽名旁之填寫日期「110.5.4」、正式上班日期「2021年5月10日」為其所填寫(見本院卷第59頁),而稱係於110年1月填寫該面談表,彼時應被告公司要求而未填寫上述欄位。經查,據被告提出原告之104人力銀行應徵履歷所載,原告應徵日期為「2021/04/3018:57」(見本院卷第65頁),因該履歷上應徵日期係由104人力銀行系統自動帶入應徵者線上投遞履歷之時間,由此可知原告曾於110年4月30日透過104人力銀行投遞履歷應徵被告公司職務,則若如原告所述,其係於110年1月填寫該面談表,並於4月時已任職於被告公司,自無再次投遞履歷之必要,原告此舉實與常情有違,其所稱係於110年1月填寫該面談表乙節,即屬有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該面談表下方同意人簽名旁之填寫日期「110.5.4」、正式上班日期「2021年5月10日」非其所填寫,足認應係被告先於110年4月30日收到原告之應徵履歷,與原告約定110年5月4日9點至被告竹北廠區面試,原告方於該日填載前揭面談表,則被告所稱原告在110年5月4日有到被告公司面試等情,即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就兩造曾於110年1月18日至110年7月5日期間存有僱傭關係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其片面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再依常情以觀,若如原告所主張其在110年1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期間內已任職於被告公司,則應無再次透過人力銀行求職網站於110年4月30日向被告公司投遞履歷,並於5月4日參加被告公司徵才面試之必要,應認兩造於上開期間並無存在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15,213元及短付之工資73,920元,共計89,133元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提撥9,218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