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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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702號上訴人 郭易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 律師
俞力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90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郭易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對A女(代號AD000-A0000000,姓名詳卷)犯轉讓大麻電子煙給A女施用、故意對A女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書就強制猥褻部分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上訴人㈠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及宣告相關沒收銷燬。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犯罪情況、對A女性自主權及身心健全發展(含心理創傷)之妨害程度,以及就A女強制猥褻部分,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均沒有坦認犯行,亦未表達悔意,反而一再避重就輕,卸責飾詞否認犯行,顯然在訴訟過程中採取心存僥倖之態度。再審酌A女於歷審審理時均到庭一再表示:上訴人犯後沒有誠意,本件無和解機會,不希望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等語。綜上各情,不宜僅因上訴人另有幼子要撫養或案發前後有從事若干公益舉動等情,便加以輕縱,上訴人所犯上開2犯行,均仍有執行其宣告刑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是第一審未宣告緩刑,並無不當等旨。已敘明係綜合上開各情而判斷為是否對上訴人宣告緩刑,並非僅依告訴人之意見而未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於審判時已坦承犯行、本件係偶發初犯、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節,爭執原判決僅因未獲得A女原諒、未與A女和解即未諭知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