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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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簡抗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94號再抗告人A○1代理人 王仁佑 律師
江昊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審未給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陳述意願及表達意見之機會,甲○○於原審裁定時已3歲餘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且不得因已選任程序監理人,即取代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依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逕為裁定,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甲○○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法院裁定時僅3歲餘,尚屬年幼,不能理解裁判結果對其影響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未成年子女基於程序主體權而有意見陳述權,如其有表達意見之能力,主觀上有表達意見的意願,客觀上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時,除非未成年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或有相當理由認為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如子女畏懼表態等),抗告法院應使其有為陳述意見之機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第53、58段參照)。本件原法院認甲○○過於年幼無法理解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且一審程序監理人已為訪視並評估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上開除外說明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使甲○○有陳述意願及表達意見之機會,違反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胡宏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