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510號上訴人 陳長儒
雷啟宏
賴明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2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其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陳長儒、雷啟宏、賴明學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均論處共同侵入建築物罪刑),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提起上訴,其等刑事聲明上訴狀雖稱: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聲明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惟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其等上訴皆為不合法,均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