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再抗告人 張清德 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訴請確認債權存在,歷經三審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96%,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再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萬3,144元為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8萬4,716元、第三審裁判費17萬7,852元,均由再抗告人預納。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及比例計算,相對人溢付訴訟費用11萬0,830元,應由再抗告人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悉依本案裁判主文之宣示,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應審酌及所得變更者,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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