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9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8號再抗告人 林恩佑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唐宏 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現登記為鋐廣鋼架有限公司(下稱鋐廣公司)董事及負責人,相對人前以其原為該公司股東,將部分出資額借名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詎再抗告人欲將該出資額據為己有,不願交付鋐廣公司於相對人經營時所承接工程之工程款為由,聲請核發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再抗告人行使鋐廣公司董事或負責人職權與對外代表權,經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未繫屬者不贅述)。再抗告人並未釋明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所稱之撤銷假處分事由,從而,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麗芬法官蔡和憲法官方彬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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