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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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1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570號抗告人 蕭智超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聲請人倘未釋明請求法院調查之新證據與再審事由存在之關連性及其所在,或從形式上觀察,法院縱予調查,該項新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蕭智超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原判決係依憑證人 莊佳佳 、共同被告 陳勇成 之證述、抗告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莊佳佳與「周主任」之對話截圖等證據,因而認定抗告人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莊佳佳、陳勇成之證詞,業經原審法院調查及斟酌。原判決復已敘明:抗告人自承有打電話給大方貨櫃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詢問為何將訂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還給陳勇成,可知抗告人即係自稱「 陳永偉 」打電話向莊佳佳詢問「周主任」有無取走貨櫃訂金之人。又抗告人縱有客戶向其訂購貨櫃,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抗告人所為不知陳勇成向大方公司洽購貨櫃經過之辯解,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抗告人聲請調閱莊佳佳之通聯明細,欲查明是否係其撥打電話給莊佳佳,並無調查必要。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倘陳勇成所述為真,殊難想像抗告人於陳勇成簽約前竟未先告知「周主任」全名。又抗告人實不知陳勇成捏造「周主任」名義向大方公司洽購貨櫃,再為取回訂金,捏造負責人「陳永偉」。另由莊佳佳之證詞,可知陳勇成早有侵占訂金25萬元之犯罪計畫。此部分應屬原審法院所未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語。
四、惟查:陳勇成簽約時不知假冒之「周主任」全名,並曾詢問莊佳佳可否退回訂金等情,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抗告意旨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 楊宇萱 ,欲證明陳勇成為抗告人之員工,本案為陳勇成個人所為。並非原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洪兆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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